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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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附表3:允许短缺量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标注净含量(Qn)的量限

计量单位

质量

Qn<1000克

g(克)

Qn≥1000克

kg(千克)

体积

Qn<1000毫升

mL (ml)(毫升)

Qn≥1000毫升

L (l)(升)

长度

Qn<100厘米

㎜(毫米)或者㎝(厘米)

Qn≥100厘米

m(米)

面积

Qn<100平方厘米

m㎡(平方毫米)

或者 c㎡(平方厘米)

1平方厘米≤Qn<100平方分米

d㎡(平方分米)

Qn≥1平方米

㎡(平方米)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标注净含量(Qn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Qn≤50g

Qn≤50mL

2

50g <Qn≤200g

50mL<Qn≤ 200mL

3

200g<Qn≤1000g

200mL<Qn≤1000mL

4

Qn>1kg

Qn>1L

6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

2

附表3:允许短缺量

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 (Qn) g或ml

允许短缺量(T)g或ml

Qn的百分比

g或ml

0~50

9

——

50~100

——

4.5

100~200

4.5

——

200~300

——

9

300~500

3

——

500~1000

——

15

1000~10000

1.5

——

10000~15000

——

150

15000~50000

1

——

长度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m

Qn≤5m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m

Qn×2%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全部Qn

Qn×3%

计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Qn≤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0

Qn×1%

注:*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1kg(L)时,T值的0.01g(ml)位修约至0.1g(ml);当Qn>1kg(L)时,T值的0.1g(ml)位修约至g(ml);

**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这个值可能大于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2.标注字符高度

3.允许短缺量

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部门常见问题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部门文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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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7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号 【发布日期】 2005-05-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 力】 【备 注】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05年 5月 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3号)同时废止。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 》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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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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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选资料,欢迎下载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令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 132 号令) 第 132号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0 年 7月 2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 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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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第四条 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五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质量、体积之差不得超过表一规定的负偏差;与其标注的长度之差不得超过表二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表三规定的抽样方法及平均偏差计算方法随机抽样检验和计算, 平均偏差应当大于或者等于零,并且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当符合表三的规定。

第七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按以下方式标注:

(一) 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二) 液体商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三) 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升)、mL(ml)(毫升)。

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第八条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量限,应当采用表四(略)所示的计量单位标注。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表五(略)的规定。

第十条 多件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和总件数。

第十一条 配套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类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二条 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使用具有明确数量含义的词或者符号。

第十三条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者等于被检验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平均偏差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没有按本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予以改正;对于没有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抽样方法检验,平均偏差或者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缺斤短两”、欺诈消费者的计量违法行为,近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专项监督抽查。

本次抽查的对象以生产企业为主,产品主要包括粮食加工品、调味品、肉制品、速冻食品、酒类、蔬菜制品、豆制品、糕点、食用油、润滑油、电线、饲料、纸制品等13种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定量包装商品,计划抽查500批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了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是否符合要求,商品的实际净含量是否与标注的相符。

据介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根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大于或等于标注净含量,如果违反规定,可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据了解,本次计量监督抽查工作将持续到2017年年末,界时,市场监管局将向社会公布本次的抽查结果。

编辑: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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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7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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