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沙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长沙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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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长沙县 | 发布日期 | 2012年5月1日 |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二)企业自有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00吨或总数量不少于20台),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成立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应按如下程序申办:
(一)经营业户申办建筑垃圾运输公司,须先向县城管执法局提交申请(含可行性论证)、企业章程、资信证明、经营及办公场地证明等文件;
(二)经县城管执法局初审同意后,再向县交通局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县工商、税务等部门凭县交通局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建筑垃圾运输公司经县城管执法局验收合格后,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获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县城管执法局的考核。运输企业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县城管执法局核发的渣土准运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具有我县专有牌照,安装车载定位系统,并纳入数字化城管平台管理进行有效管理;
(三)车容整洁,车况良好;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四)符合市容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车辆不得粘带泥土,不得沿途撒漏,且必须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八条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出口处设置清洗池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清洗,清洁车辆后方可驶出工地。
第十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时间和倾倒地点;
(三)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工程车运载的泥土、砂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厢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一条城区以下路段禁止渣土砂石运输:特立路(板仓路至星沙大道)、漓湘路(桂花路至东八线)、开元路(锦绣路至东八线)、三一路(锦绣路至东四线)、板仓路(明月路至盼盼路)、天华路(明月路至盼盼路)、星沙大道(滨湖路至盼盼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输的,必须报经县城管执法局审批,并取得相关核准证件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渣土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县规划局应当会同县住建局、国土局、环保局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和利用渣土的,经县城管执法局和相关街道办事处实地勘察,经同意后方可回填消纳。
第二十四条居民因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各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立并进行有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渣土消纳场,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
(二)符合县规划局、国土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求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消纳场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申请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消纳场,防污染措施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
(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置;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局)是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长沙县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渣土办)负责城区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各街道按属地原则负责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县公安、住建、环保、国土、交通、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四条凡在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向县渣土办提出申请,县渣土办受理后,联合所在街道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核准,由县城管执法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渣土准运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核准的原因。
第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
(四)工地出口硬化及防污设置情况的资料。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线路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向县城管执法局申请变更,经批准后,重新核发《渣土准运证》。
第七条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以及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进行堆放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用范围、时间进行封闭式堆放。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备,其洗车污水不得当街排放,必须经沉淀后排入下水管网,并落实专人负责清扫保洁,确保净车出场。
第十条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不得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及市政公用设施;如有损坏,必须按规定赔偿。
第十二条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城管执法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城管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城管执法局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对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于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暮云镇、黄兴镇、榔梨镇、黄花镇、跳马镇、干杉乡、安沙镇、北山镇,由乡镇政府成立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渣土处置、运输及消纳工作,具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 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 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 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 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 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在 2012 年 5 月起就已 经实施。 下面是给你带来的关于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 法全文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的政府令第 42 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 月 20 日市人民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 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 改建、扩建、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醴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