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地下通道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或者超高、超宽船舶需要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方式、时速通过。
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桥面;
(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捕鱼、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章 检测与处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监督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封桥通告。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城市桥梁养护人等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安全警示标志残缺、破损、无法辨认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的;
(三)未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发生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将事故情况隐瞒不报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长沙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目前,我市城区已交付使用的桥梁106座(包括跨江大桥、跨河大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隧道),桥梁总长度136公里。按照我市建设规划,到2020年,城市桥梁总数将有180多座。随着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一方面,车辆(船舶)流量增大、人群聚集的重大室外活动增多,桥梁使用率越来越高;另一方面,违法建设、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桥梁养护维修不及时等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从制度上明确城市桥梁安全事故管理责任、加强桥梁养护维修检测工作、预防桥梁安全事故发生、是确保我市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
今年初,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提出了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议案,8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要求将该立法项目在2007年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市人大法制委、城环委建议和今年既定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草案推至明年审议的实际情况,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建委、市路挢处完成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件。起草过程中,对我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借鉴了上海、南京、南宁等外地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完成后,分别征求了政协委员意见、相关部门意见和部分城市桥梁管理单位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11月8日,市政府召开第70次常务会议进行讨论,形成了《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城环委提前介入,参加了起草工作。《草案》共分为五章三十一条,对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行政主体与工作原则、城市桥梁安全使用与维护、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表述:“本市市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根据上述规定,城区以外的桥梁、尚未交付使用的桥梁,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桥粱,其安全管理不适用《草案》。城区以外的桥梁安全,由交通机关、公路机构依据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管理。尚未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在法律上仍属于建设过程中的桥梁,其安全管理由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城区内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如公园景观桥梁等,其主要用途、管理体制、管理维护要求等都与城市桥梁有较大区别,相应的安全管理未纳入《草案》调整范围。桥梁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三类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也不适用《草案》,主要是因为其他事项与城市桥梁安全无直接关系,并且已由市政管理法律法规、道路(航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进行调整,扩大调整范围会导致立法规范的重叠和执法主体的交叉。
二、关于实施主体及其职能
《草案》第三条规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草案》对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直接授权,赋予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对桥梁养护维修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第十六条)、制定并组织实施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主要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由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上述授权,与目前市路桥处“三定”方案一致,符合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关于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
《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第二章规定了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工作,第三章重点规定了安全检测评估工作与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根据《草案》规定,一方面,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履行安排桥梁养护经费、对桥梁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维修、建立养护维修检测信息系统等职责,另一方面,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能,主要是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对城市桥梁养护人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落实。同时,为保证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在法律责任一章,针对桥梁养护人的职责设定了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针对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职责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杂)。
四、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对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作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是将分散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集中表述,以利于桥梁安全管理规范的全面贯
彻实施(第一款第一、二项);二是依照地方立法权限,规定禁止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施工作业(第一款第三项);三是将《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等市政府规章的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提高相关规范的法律效力(第一款第四项);四是规定了城市桥梁下的空间除作为公共停车场使用外,禁止利用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二款)。第十二条就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立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参照公路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北京、上海,南京等城市的立法规定。与此相对应,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对《草案》规定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违法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主要是因为在违反
《草案》的同时,也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海事管理等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城管、海事等部门可以依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另设处罚可以避免实际工作中的重复执法。
五、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行城市桥梁、超限船舶通行城市桥梁水域、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等事项,在相关立法中都已设定了行政许可,其实施机关是城管、海事等部门。因为城市桥梁结构安全、通行安全等涉及的技术问题较多,需要桥梁安
全管理机构提供桥梁技术资料,所以,《草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的意见。该规定只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并没有增加相对人的义务,不属于增设行
政许可。
六、关于城市桥梁养护经费的问题
城市桥梁养护经费直接关系到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使该问题得到较好地解决,《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结合《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养护人的规定,政
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经费,由政府确定的养护人按照计划向政府申报;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负责;其他非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经费,由产权人负责。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审议。
星辰在线6月19日消息(记者 罗芳)从今年10月1日起,《长沙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正式颁布实施,这是全国第一部单独以城市桥梁安全为载体的地方性法规。在今日上午举行的《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上,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孔光明对《条例》的内容进行了精辟的解解读。
1、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表述:“本市市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地下通道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城区以外的桥梁、尚未交付使用的桥梁、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其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入城区以外的桥梁安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管理。尚未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在法律上仍属于建设过程中的桥梁,其安全管理由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城区内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如公园景观桥等,其主要用途、管理体制、维护要求等都与城市桥梁有较大区别,相应的安全管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桥梁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三类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也不适用本《条例》,主要是因为其他事项与城市桥梁安全无直接关系,并且已由市政管理法律法规、道路(航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进行调整,扩大调整范围会导致立法规范的重叠和执法主体的交叉。
2、关于实施主体及其职能
《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条例》对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直接授权,赋予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对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组织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由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3、关于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第二章规定了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工作,第三章重点规定了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根据《条例》规定,一方面,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履行安排桥梁养护经费、对桥梁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维修、建立养护维修检测信息系统等职责,另一方面,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能,主要是对城市桥梁养护人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为保证桥梁养护人和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履行职责,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在法律责任一章,针对两者不履职的情况设定了行政处罚。
4、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行城市桥梁、超限船舶通行城市桥梁水域、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等事项,在相关立法中都已设定了行政许可,其实施机关是城管、海事等部门。因为城市桥梁结构安全、通行安全等涉及的技术问题较多,需要桥梁安全管理机构提供桥梁技术资料和技术论证,所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的意见。
该规定只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并没有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属于增设行政许可。
5、关于城市桥梁养护经费的问题
城市桥梁养护经费直接关系到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使该问题得到较好地解决,《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结合《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养护人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经费,由政府确定的养护人按照计划向政府申报;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负责;其他非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经费,由产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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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在运营过程中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病害,桥梁纠偏是桥梁维修加固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以长沙市城市桥梁错位偏移病害为例,结合工作实践,因地制宜地利用不同施工工艺使其复位,在此基础上阐述了桥梁纠偏技术,为日后类似桥梁纠偏问题提供参考和依据。
日前,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城市桥梁专家在广元市检查城区和各县区城市桥梁安全及危桥加固工作,明确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要求,对市县区规划建设和住房局进行桥梁安全管理培训。
检查期间,检查组一行听取广元市城市桥梁总体情况汇报,从城市桥梁养护责任主体、养护工作监管、巡查机制、检测评估机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等方面,介绍成都等城市桥梁管理经验。培训中,桥梁检测专家从广元市地处嘉陵江上游,辖区内水系较多,桥梁数量逐年增加的实际出发,向大家讲解梁桥、双曲拱桥、悬索桥、板拱桥和系杆拱桥等城市桥梁的一般养护规定、巡查及检测评估、常见病害及维修整治等内容,强调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职尽责,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城市桥梁安全运行。
据介绍,广元市住建局将建立桥梁日常巡查制度,做好日常巡查记录,建立桥梁日常巡查档案,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防范于未然;建立桥梁的常规定期检测、结构定期检测机制,并根据不同桥梁的养护类别,制定相应检测计划,实施相应检测,及时掌握桥梁的技术状况及结构承载能力状况,逐步完成桥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桥梁“一桥一档”制度。
2012年第5号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为保持国家的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由于《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发生变化,且上位法对城市房屋拆迁、城区生猪屠宰和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都已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这三部地方性法规没有保留必要。现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