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目    的 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
分    类 文件 依    据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的授权,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包括人均公共绿地面 积、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

第三条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

(一)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

(二) 入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不少于6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

(三)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而积列200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8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市绿化覆盖面积占城市面积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内全部绿化种植垂直投影面积÷城市面积) X100%。

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

第五条 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地率(%)=(城市六类绿地面积之和÷城市总面积)X100%。

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为保证城市绿地率指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 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应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所在城市具体规定。

(五)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 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G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六条 各城市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分别按上述规定具体确定指标,制定规划,确定发展速度,在规划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指标。 城市绿化指标的确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际准审核及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绿地规划;审定规划指标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城市绿化现状的统计指标和数据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或上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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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是建设部发布的有关城市绿化规划的部门规章,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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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文献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2)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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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1993 年 11月 4日建设部发布 )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的授权,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包括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 (一 )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 75m2 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 2000 年应不少于 5 m2;到 2010 年应不少于 6 m2。 (二 )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75~105 m2 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 2000 年应不少 于 6 m2;到 2010 年应不少于 7 m2。 (三 )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 105 m2 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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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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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通知 建城[ 1993]78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 (建设厅 )、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 圳市城管办: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 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九条的授权, 参照各地城市绿化指标现状及发展情况, 我部制定了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现 印发给你们, 请在今后编制、 修改城市绿化规划和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工作中按照执行。 执行 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建司。 附件: 1.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2.《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说 明。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的授权,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 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包括人均公共绿地面 积、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 绿地率。 第三条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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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提高城市绿化管养水平,加快形成城市绿化养护的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市区城市绿化养护实行招投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道路绿化等城市绿化。

二、实施步骤

1、凡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包括行道树)等城市绿化,自2003年起一律实行招投标养护。

2、现使用财政性资金已由各区分块养护的城市绿化,自2003年起逐步实行招投标养护。

三、组织管理

1、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招投标工作,财政、建设等部门参与相关工作,具体按照《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招投标实施细则》(见附件)执行。

2、市区大型公共绿地、主要景观路等重要地段的城市绿化养护项目招投标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发包,其他城市绿化养护项目招投标由所在区建设(园林)部门或养护出资单位组织发包。

四、检查考核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由其组织发包的城市绿化养护项目的日常检查、考核和技术指导,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养护经费; 各区建设(园林)部门组织发包的城市绿化养护项目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所在区建设(园林)部门负责日常检查、考核和技术指导,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养护经费。

五、养护经费

实行招投标养护的城市绿化所需养护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园林绿化部门共同测定,并按规定在年初确定城市维护经费预算中列支。

六、生效日期

本意见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招投标实施细则》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招投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绿化养护招投标行为,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招投标实行公开、公平、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招标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单位参加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3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养护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设立招标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在编制完成招标文件、评标定标办法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养护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养护范围、养护工作量及清单、养护期限、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承包方式等;

(二)项目范围内必要的图纸和资料说明;

(三)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及办法;

(五)评标标准和办法;

(六)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及地点安排;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八)应预缴的投标保证金及其说明事项;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他依法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城市绿化养护项目的性质及相关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及审查办法;

(四)投标截止时间及地点;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六)其他依法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质预审,潜在投标人申请资质预审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束后,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分别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分别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向资质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潜在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

(二)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不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响应。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人简况;

(二)投标文件综合说明;

(三)按工程量填写单价、总价、主要材料用量;

(四)保证养护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养护计划;

(六)承担养护项目拟派出的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和拟用于完成养护项目的主要机械设备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密封后,在规定的日期内送达规定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财政、建设等部门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推行“无标底招标、有标底评标”的评标法,也可以采用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审相结合的“两阶段评标办法”。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审查和确认投标的有效性,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并明确有关违约责任。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时下拨城市绿化养护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其他城市绿化项目养护,可以参照本细则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1.保护城市绿地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保护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一些年代久远的古树,移植后难以成活,一般采取保护或安置一个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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