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带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李春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9年5月10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参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第七条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拆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迂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违约,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原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员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三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增加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内;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88 号,以 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 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拆迁期限问题。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被拆迁人在 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 3个月; 51户至 100户的,拆迁期限为 7 个月; 101户至 150户的,拆迁期限为 9个月; 151户至 200户的, 拆迁期限为 11 个月; 201 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 1 年。 二、 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 于以下标准: (一) 一套一: 42平方米; (二) 一套二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86年 12月 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 1月 1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 6月 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 1991年 9月 28日四川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991年 10月 18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 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 法人,也可以是公民(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阳光操作规程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透明度,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危旧房改造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实施改造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定义)房屋拆迁阳光操作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将房屋拆迁相关法规政策、工作程序及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拆迁阳光操作应当按照依法办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调查摸底)政府确定需要摸底调查的拆迁范围后,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发出《房屋拆迁摸底调查通知》,统一组织人员就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权属、房屋用途、居住使用情况等相关内容开展摸底调查。各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摸底调查结果建立专项档案,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六条(统一管理)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管理。项目业主可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实施拆迁。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项目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执业资格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拆迁实施方式)拆迁人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拆迁,也可采取模拟拆迁方式实施拆迁。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交合法要件。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征求意见)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就拆迁实施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包括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拆迁动员大会)拆迁动员大会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召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拆迁动员大会上,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宣读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讲解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估价机构报名情况、确定方式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工作要求,由拆迁人介绍拆迁项目相关情况、拆迁实施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报名)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级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中心城区拆迁项目估价,由进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的估价机构根据邀请公告统一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名参加。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确定)拆迁项目分类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现场抽签方式确定,抽签过程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中心城区拆迁项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在拆迁动员会上主持抽签产生估价机构。
第十三条(房屋估价作业)估价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的进行估价作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反映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的二手房市场价格。严禁违规高评低估。
第十四条(估价报告备案与公示)估价机构完成估价作业,在将估价报告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向委托人交付估价结果报告,并在拆迁现场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估价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五条(拆迁资金监管)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监管,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资金管理银行应当严格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资金使用)拆迁人申请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提交《资金支付申请表》、《房屋产权调换资金流向表》、《货币补偿资金流向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拨付申请资料,依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七条(安置房源监管)拆迁安置房是拆迁补偿资金的实物表现形式。中心城区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拆迁安置房源管理信息库实行统筹监管。其他区(市)县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依法实施监管。纳入监管的拆迁安置房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拆迁实施计划)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期限、拆迁工作安排、实施步骤等拟定拆迁实施计划。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实施计划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项目和标准等拟定切实可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是拆迁人为鼓励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积极搬迁而制定的激励措施。拆迁人可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制定提前搬迁奖励措施,明确具体的奖励标准、奖励期限和奖励档次。中心城区范围内奖励标准不得超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信息公示)拆迁人应当设立拆迁现场办公室,并设置规范的信息公示栏,统一公示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奖励办法、安置房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及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二条(拆迁上岗要求)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安置补偿协商工作,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拆迁现场扬尘治理)拆迁人应当严格执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加强拆迁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规范拆除施工行为,按规定标准做到湿法作业、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第二十四条(拆迁现场安全管理)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法规政策和相关要求,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的解释工作,向被拆迁人告知合同条款内容,明确拆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归档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拆迁纠纷调解)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主持进行调解或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共同协调解决拆迁纠纷。
第二十七条(行政裁决申请)经两次以上协商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商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可按法定程序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行政裁决听证)同一拆迁项目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的户数不到拆迁总户数80%的,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裁决申请受理听证。
第二十九条(行政裁决作出)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两次以上调解,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行政裁决送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裁决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行政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并告知拆迁当事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裁决内容、搬迁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裁决执行方式)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也可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向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组织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听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中心城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认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信访处理) 拆迁人、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拆迁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和《成都市群众和信访工作逐级负责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拆迁竣工报告)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拆除旧房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填报《房屋拆迁工程竣工报告》,提交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加强行政监管)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加强行政监管,维护好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1〕第24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5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的通知
成房发〔2008〕156号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