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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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含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隧道等建(构)筑物以及桥面排水设施、桥梁防护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挡墙、护坡、声屏障、桥梁照明设施、调治构造物、桥头搭板及桥梁超载超限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移交相关资料,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条 城市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桥梁主体结构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普查,编制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档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其他投资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规定期限内,由产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保证城市桥梁的完好。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记录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设置的桥梁限制通行吨位、通行高度标志的规定通行。

因特殊情况,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限制通行吨位的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对城市桥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批准其车辆通行。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须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十四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须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架设的管线及附属物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及附属物。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梁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使用明火、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通行吨位及通行高度的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梁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倾倒垃圾、废弃物;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是指城市桥梁规划红线内的其他用地及城市桥梁下的空间和城市桥梁主体、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桥梁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特殊的城市桥梁可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辆撞击事故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定事故相关责任,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状况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设立危桥警告牌;当突发状况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桥措施。

进行封桥养护维修时,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封桥通告。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在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发生可能使城市桥梁结构发生变化的事故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桥梁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检测评估,认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根据城市桥梁实际情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经检测评估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需要封桥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发布封桥通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城市桥梁突发安全事故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先期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立固定的抢险队伍,进行培训、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依法对超载违法车辆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桥梁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使用明火、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通行吨位及通行高度的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梁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倾倒垃圾、废弃物;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桥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

2100433B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长春 自然高1.2-1.5m,冠径50-60c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9% 四川省海枣椰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长春 五斤袋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9% 中山市德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 高度0.30m 冠幅0.25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鑫灿

9% 鑫灿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 五斤袋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9% 中山坤盛花木场
长春 高度H(m)0.3 冠幅(m)0.25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9% 中山市宇森绿化园林公司
长春 胸径/地径五斤袋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9% 中山福记园林
长春 高度0.25冠幅0.3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9% 中山南北苗木场
长春 五斤袋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9% 中山南北苗木场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长春 【自然高】×冠幅15-20×10-15,容器直径10,容器苗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深圳市2022年9月信息价
长春 【自然高】×冠幅30-40×30-40,容器直径15,容器苗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深圳市2022年9月信息价
长春 (高度×冠幅)25×25cm 袋苗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惠州市2022年9月信息价
长春 (高度×冠幅)20×20cm 袋苗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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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苗高20cm 冠幅15cm 七斤袋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珠海市2022年9月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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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2022年9月信息价
长春 (高度×冠幅)30×30cm 盆苗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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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高度×冠幅)20×20cm 袋苗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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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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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用砂 桥梁用砂|10430m³ 1 查看价格 广西盛飞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  崇左市 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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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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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武汉、上海 重庆有: 马桑溪大桥(斜拉) 鹅公岩大桥(悬索) 李家沱大桥(斜拉) 重庆长江大桥(连续钢构) 大佛寺长江大桥(斜拉)、朝天门大桥(拱)、牛角沱(桁架) 武汉 长江1桥(桁架)、长江...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文献

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 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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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公路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 站)车辆通行费收支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规范通 行费收支行为,提高收费还贷能力, 根据国家有 关财务管理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 法。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二条 收费站财务管理按照 《吉林省(桥、隧) 车辆通行费管理及核算办法》 及财务管理的有关 规定,设立会计科目, 建立会计帐目, 进行会计 核算。 第三条 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站应建立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收费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在银行开设通行费收入、经费支出专户。 第五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本年度通行费收入、经 费支出情况,编制下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 报局 财务审计处审批;编制下年度专项支出计划报局 建设处审批,由局财务审计处汇总上报财政局, 经市财政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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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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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制镇的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3日

天津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行为,保障城市桥梁完好、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只能用于配建道路、环卫、绿化、停车等市政公用设施。法律、法规对该区域内的水面、铁路、道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桥梁设施安全。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严格按照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的标准要求、使用设计导则和使用方案实施管理;

(二)对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情况和使用设施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确保使用设施规范、有序、安全运营;

(三)对不可使用的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实施日常管理;

(四)对违法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五)对损坏城市桥梁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通知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单位;

(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人,并为使用人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报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停车设施使用产生的收益;

(八)督促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人履行城市桥梁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九)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建设、规划、市容园林、公安、水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人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应当对城市桥梁设施采取防撞、防碰、防擦等保护措施,与城市桥梁设施保持安全间距,保证城市桥梁设施正常的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桥梁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加强对城市桥梁的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桥梁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本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实行“一桥一档、一桥一策”管理,做到使用功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设计导则和中心城区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方案;其他区域的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方案由所在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配建的道路、环卫、绿化、停车等设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设计导则和使用方案;

(二)符合城市规划、治安、交通、消防、市容环境、环保等管理规定;

(三)保障交通安全、通讯、消防、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上下水、管理用房、绿化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预留城市桥梁设施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专用通道;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二)违法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从事摆卖、餐饮、娱乐、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侵占、损坏城市桥梁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影响治安、市容和环境卫生;

(五)擅自转让、转租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权;

(六)擅自改变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九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建设、养护和安全管理事项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三)泊船;

(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载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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