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条例的必要性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27日实施以来,在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和推进,《条例》中主要章节涉及的内容在国家部委相继出台的部门规章中均单独作出了更为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条例》中部分内容也存在与《物权法》等上位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下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要求。因此,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精神,决定废止该《条例》,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也符合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实际。

二、废止条例的主要过程

2015年初,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将废止《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开展调研论证,形成了废止条例的议案,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审查意见,经统一审议形成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废止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决定草案,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废止条例的决定。

以上报告,连同废止条例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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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发布单位】80507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7-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白云鄂博、石拐矿区(以下简称工矿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中介服务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所有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工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市、旗县、工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权属证件是房地产权利人合法占有房地产的有效证件,由市房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

第六条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非法交易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继承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退换)的;

(四)合作建房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合资、合作等活动,涉及到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未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与出售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共有人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用途、修缮等权利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抵押人或者出典人必须提供依法占有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方可设立抵押权或者典当权。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当事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者典当手续。

第二十二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拍卖,该房地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顺序清偿。

第二十三条已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典价,由出典人与承典人约定,但不得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最低限价。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权利互相交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交换,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四)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必须设立房产咨询、评估、经纪和土地估价等机构。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和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房产、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国有资产、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其交易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租赁、转租房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典当房地产的,由房产、土地等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出典人可以并处典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交换房屋的,由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交易评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废止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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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废止说明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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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614 【实施日期】 19940614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 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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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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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 年 9月 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1 月 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 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 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 活动中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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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镇化战略的推进,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强化建筑业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于1995年颁布实施,1997年进行了一次修改。这一条例为我市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在规范建筑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条例实施至今,已有十年。期间,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条例中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已经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加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1日起重新颁布施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建筑市场的管理做出许多新的规定和要求。因此,我市亟需对条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满足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同时,市人民政府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也总结出一些切实可行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和确立。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形成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2004年市政府有关部门着手进行条例的修改工作,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及有关部委关于建筑市场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外地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市建设行业各有关部门以书面和会议等形式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建设、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和我市重点建筑企业、设计院、监理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之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又广泛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经市政府同意后,于2004年7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4年8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5年7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工程承发包的管理问题。1998年我市率先在自治区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这对于规范工程承发包活动,维护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这方面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地促进了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实践中,工程承包方转包、违法分包是造成工程质量下降、资质管理失控等问题的重要原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条例第十七、十八、四十七、四十八条对承包方转包和违法分包进行了严格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关于竣工结算审核问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交付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的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此条对工程结算做了一个基本时限要求,有助于解决工程款长期拖欠问题。

(三)关于"烂尾楼"、"半拉子工程"的处理问题。近年来,我市出现的"烂尾楼"、"半拉子工程",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建设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实际工作中处理起来难度也相当之大。在实践中,"烂尾楼"的问题往往涉及到债权债务,特别是银行债权,不仅仅属于市场行为,更主要是政府投资行为,有时政府难以处理,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获得最终解决。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外地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故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1995年4月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国家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条的内容相抵触。为此,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对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与《仲裁法》中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和"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相抵触。为此,决定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正为"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说明,连同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八)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再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六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国家规定允许调整售价外,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国家统一文本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的转租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转租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四)向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因上述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统一文本的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后方为有效。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抵押合同登记文件及其他证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按照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可按照作价转让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有租赁纠纷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登记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不同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公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人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四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补偿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涉及与银行贷款相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或者银行估价机构承办。

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证书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由一名估价师或者三名估价员签字并加盖所在评估机构公章,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方可发布。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五)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交易房地产的,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交易手续,并对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擅自交换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擅自租赁房屋的,处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处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预售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分别由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转借资格证书、在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执业证件。

第五十八条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批准文件”、《房屋租赁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上述证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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