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人民政府

毕节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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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乡低保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条 全区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低保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每一个提交低保申请的居民要填写《城乡居民低保申请登记表》,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马上答复,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在申请人填写《城乡居民低保申请登记表》后,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并在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后,村(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低保申请人。

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工作受理、走访调查、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委会每季度(或每半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定期对低保对象保障人口、保障标准、保障金额进行张榜公示,建立低保档案。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本辖区每一户城乡低保户每月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落实动态管理制度。组织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低保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积极宣传低保政策,使低保户全面了解低保方面的各项救助政策。掌握低保户的思想动态和对低保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做好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和信息网络管理数据录入工作,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原始材料完好无损。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和监督村(居)委会低保工作,协调村(居)委会开展好低保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

对提出低保申请且登记后的,应在当日进行受理;对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评审小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低保材料进行初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低保的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户家庭人口、收入变化等情况进行分类按期核查,特殊情况随时复审,并对村(居)低保对象公示情况进行督查。低保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定期准确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

对城市低保录入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初审,准确录入农村低保基础数据,实现低保信息网络化管理。

(三)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提出低保申请的,登记后应在当日移交给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县(市、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复审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发放证件的及时发放相关证件。

以入户走访、调查等方式不定期对低保对象审批情况、动态管理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查、复审户数不低于本辖区低保总户数的5%。每季度对基层低保资金使用、发放等情况督促检查一次。

做好低保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定期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民政部门做好低保申请家庭收入核实工作,负责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城乡低保资金的审计、监察和对低保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1次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低保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不得无理取闹,辱骂、殴打低保工作人员。

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

承办人是指在低保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在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

(四)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六)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数据不合格率达到2%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不能落实或低保金流失的。

(九)玩忽职守、擅自改变低保金用途的。

(十)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低保金的。

(十一)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十二)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三)在开展低保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四)在低保资金管理中,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五)在低保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得违法将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拆迁户、移民、企业改制人员等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城乡低保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制,保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廉洁高效、高质、公正透明、守时,如期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任务。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25号)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成立毕节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毕署办通[2008]6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申报、审核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全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履行本部门的责任义务,做好全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调查、指导、审核、实施和监督工作。

(一)积极向群众宣传农村危房改造各项方针、政策,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思想动态和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立即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够立即答复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入户调查(入户调查面应达80%以上村民户)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

(三)凡是答复申请人受理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对上报的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的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按照《贵州省农村危房评定暂行标准》的规定及相关程序,使用规范术语,填写入户调查表,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听证或民主评议等方式,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布,及时将调查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及时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需要维修、改建的,要尽快制定好本乡镇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议、报批,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和规划,尽快组织实施维修、改建工程,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五)集中连片建房点危房改造工程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发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与房屋建造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协议书,由承办人和主要负责人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属统一规划分户自建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要与自建农户签订协议书。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提供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具体办理、负责集中连片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六)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属分散自建的,必须参照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住房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承办人具体负责建房中的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农民自己维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具体办理质量监督、维修、进度资金的支付工作。

(七)各县(市、区)要及时做好农村危房改造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及照片。

三、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一)对农村危房改造的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提出农村危房改造申请的,登记后应在5日内移交给申请人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和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二)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监督、检查、鉴定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审批,并根据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与规划指导督促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确保年度计划任务的完成,同时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议、报批。

(三)制定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使用情况,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到施工地点实施检查督促,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拨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四)制定危房改造督查制度。党委、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纪检、监察、财政、建设等部门参与,及时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进行督查,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

(五)负责集中连片建房点的地质勘查、鉴定以及规划设计,做好相关资料和图纸。

(六)督促指导本辖区内的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年度计划、建筑方案、危房鉴定分类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定期对乡镇危房改造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七)协调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六条 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申报家庭住房情况真实、准确。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应及时向村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管理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二、接受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管理机关调查。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农村危房改造管理部门、县直有关监督、检查、鉴定部门的调查、鉴定工作,主动提供真实、准确情况,不得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

三、凡确定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要求进行住房重建、维修工作。

四、接受群众监督。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其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的动态调查、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工作人员、工程承包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相关人员、资金管理部门和资金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工程承包人是指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应人员是指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与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是指建设局、会计核算中心、财政局、金融部门、乡镇财政所;资金管理人员是指各资金管理部门具体办理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一、农村危房改造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依法承担危房改造和规划布局、建设等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根据查勘鉴定结果,负责及时提出危房报告及危房改造和维护意见。

二、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连片建房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做到设计有证、施工有照,全程监理。工程竣工后,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由分管负责人,计划、国土、财政、建设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奖惩机制,落实并完成危房改造任务。

四、实行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使用检查、监督、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农村住房维修和改造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上级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八条 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三、对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对象未经村、乡镇(街道办事处)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

四、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擅自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等级、类别的。

六、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送审材料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审,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住房鉴定情况,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进度,导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流失的。

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义务,没有告知、举证的。

十、玩忽职守、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用途的。

十一、向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申请人、延误办理时间的。

十二、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上访率高、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三、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中,对没有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影响工程进度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十四、未如期完成上级政府交给的阶段目标任务,从而影响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整体进度的。

第九条 集中建房点属于统建发包工程的,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危房鉴定不准确,把危房等级鉴定错误的,依法追究鉴定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危房改造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截留、挪用、挤占危房改造资金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危房改造中的责任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资金管理人员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方式:

一、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取消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危房改造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出现非正常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中旬,落实整治方案,组织执法力量,全面开展执法检查。

毕节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发布机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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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法规名称】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渝府发〔 2010〕86号 【颁布时间】 2010-8-27 【实施时间】 2010-10-1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渝府发〔 2010〕86号 各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精神, 做好当前民生工作, 市政府决定提高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万盛 区、双桥区、渝北区、巴南区等 11个区及北部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 准提高到每人每月 290元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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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370元/月,农村居民190元/月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近日联合下发通知,发布2015年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限。这是全省首次发布低限标准,该标准将提升部分市州低保标准。这是记者6月10日从民政厅获悉的。

新公布的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限为370元/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限为190元/月,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标准根据地方财力,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目前成都等经济条件较好地区的低保标准高于此标准,但部分市州低于此标准。通知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据此调整2015年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县各级政府(含办事处)、县直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尽职责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责任追究工作。对需调离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移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县直各部门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按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

1、没有按时公开的:

2、没有比较规范的公开载体的;

3、没有公开部门的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4、没有公开办事依据、收费标准、程序、时限、方式、方法和结果的;

5、没有公开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

6、没有公开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政府的重要工作,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政府采购等;

7、没有按季度公开单位财务收支情况的;

8、没有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项目情况的;

9、没有公开服务承诺兑现情况的;

10、没有公开便民措施的;

11、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搞假公开、半公开,在政务公开活动中搞“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公开内容没有质和量的具体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不应公开的保密事项予以公开,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没有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六)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拒绝监督与检查,或者编造假情况,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隐瞒问题的。

(八)违反规定程序、条件和办事权限,推诿扯皮,拒绝办理正常公务,违反服务质量、办事时限等承诺的。

(九)抓本级政务公开工作不力,致使本级辖区内未按规定全面开展政务公开的。

(十)未制定和公开政务公开的目录,以及未及时更新政务公开目录的。

(十一)未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考核和评议制度的。

(十二)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

第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4、被评定为政务公开不合格的单位,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并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七条 实行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县、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其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有不良影响,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评模等资格,必要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免职等组织处理。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书。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二 实行政务公开工作报告制度。政务公开的单位要向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报告工作安排意见和半年一次的工作总结。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档案,便于查询。

第十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不定期督查制度。每年由政府牵头,从有关部门抽人对政务公开进行至少一次大的检查。

第十四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15天内向作出处理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监察机关接到复核申请后,应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下达书面通知。对政纪处分的复核复审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厂(院、校)务、村务、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 条本实施办法由毕节地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 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下同)居民和城市农业户口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保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形式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拟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保障办(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征得市保障办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形式:

(一)差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可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少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8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6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

上款规定人均享受的差额保障金额低于当地定额保障标准的,按定额保障标准发给保障金。

(二)定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每月发给固定数额的保障金。

已经发给差额保障金的居民,不能申请本项规定的保障金。

(三)临时救济制度。享受差额或定额保障的家庭,在重大节日享受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四)突发性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遭受突发性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时,可申请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济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后3日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审批表》,经所在街道(乡镇)审核后,报送所在县(市)区保障办。

(三)县(市)区保障办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居(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告,公告后3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市保障办统一印制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和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有异议的,由保障办核实并处理。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市)区保障办应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保障科长、民政助理、公安派出所所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主任和5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的疑难问题评审小组;居(村)委会应成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3名以上居(村)民代表组成的居(村)民评议小组,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八条 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工伤证的,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三)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县(市)区(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卫生局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保障办组织复鉴裁定。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银行存款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安装电话且每月通话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固定或移动电话除外)。

(五)有高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它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饲养价值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宠物的。

(七)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拒不参加社区公共服务社或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2次不参加其活动的;连续2次、一年内累计5次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提出续保申请的。

(九)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籍虽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籍人员计算并给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农业户籍、农业户籍成员的,只保障非农业户籍成员,农业户籍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收入,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额计算。

应该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足额领到的,经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县(市)区以上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当地保障办拟定,市保障办同意的评估标准确定。

(四)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赡养条件,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五)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明显低于有给付能力抚(扶)养义务人收入25%的,每个被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收入的25%计算抚(扶)养费;抚(扶)养义务人有多个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给付的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得到的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时,视为无抚(扶)养条件,可以不提供抚(扶)养费。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是以家庭成员前3个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平均数额为基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五章 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具有非农业户籍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待政府安置工作的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定救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年满30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每户每月增发5元保障金;70、80、9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增发5元、10元和15元保障金;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发80元保障金。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

(四)两劳释解人员释解后前3个月内本人无收入的,可不受有无劳动能力限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差额保障金,但不发给《保障证》。

(五)保障对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在社区公共服务社内安排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就业后前3个月内仍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保障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困难,给予专项援助,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教育部门减免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卫生部门减免部分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提供大病救助等。

(二)经常化捐助。通过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三)行业援助。对保障对象的住房、采暖、就业等方面的困难,有关部门提供廉租房或租金补贴、减免采暖费、为其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政策扶持。

(四)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联络济困、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辅助措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及县(市)、区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居(村)委会向街道(乡镇)和保障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乡镇)、居(村)委会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该领到而实际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规定足额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已经按实际收入计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需每季度提供一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保障对象须无条件加入所在地区社区公共服务社。在公共服务社内其劳动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低于保障标准的在仍享受原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给予本人不高于其劳动收入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因承租廉租住房引起居住地发生变化除外),应在3个月内迁移户口,属于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乡镇)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属于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保障办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保障待遇申请手续。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迁移户口的,应由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街道(乡镇)要通过居(村)委会及时收回其《保障证》,交县(市)区保障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计算机维护、网络管理等专项开支。具体的经费额度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确定。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保障办负责编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需要拨付,保证使用。保障办应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保障办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市保障办每年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障办要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因政府征用土地划入城区管理的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23号)、1999年6月1日公布的《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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