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 项 目 |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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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 | 安徽省 | 第一条 | 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审计监督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2017年9月12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77号省政府令,公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就《决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决定》出台的背景
2010年1月,省政府225号令发布《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颁布7年来,在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高效使用、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秩序、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7年7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对《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二、《决定》不再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
根据修改后的《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决定》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删去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等内容。
三、《决定》不再直接干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问题
对审计中发现的超概算、超预算等问题,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追责力度;对施工单位虚报、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资金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法律规定的制度来解决。因此,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决定》将《办法》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修改为“责令据实调整”。同时,删去责令限期收回或者依法收缴、责令限期改正等内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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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5日省人民 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 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 有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 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5日省人民 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进一步规范投资行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固镇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项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蚌政〔2017〕7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占概算总投资比例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各建设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体管理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及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环节的跟踪监督。对隐蔽工程应确定专人对其形态、规格、材料、结构等进行准确验证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计划项目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县发改、县财政等部门意见。县发改、县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送审结算价超过合同价10%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同意工程变更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三种类型:
(一)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及协审机构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招标投标政策执行情况;
2.工程变更、签证管理情况;
3.合同价款结算条款履约及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有无高估冒算;
4.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及协审机构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2.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征地、拆迁政策执行及资金支付情况;
4.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5.工程变更和签证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6.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7.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8.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9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三)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及协审机构在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2.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工程变更、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审批程序履行情况;
4.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5.工程资金支付情况;
6.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竣工决算审计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一)建设单位应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结(决)算资料进行审查签章,原则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供工程结(决)算的完整资料。具体包括如下:
1.项目立项批复及相关文件;
2.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招投标文件、合同;
3.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及审批和竣工验收等资料;
4.隐蔽工程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验证资料;
5.工程价款结算书;
6.其他与工程价款结(决)算有关的资料。
所有报审资料必须为原件并由建设单位送审,不得由施工单位直接或代为送审。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进行书面承诺。
(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不得受理审计:
1.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未履行的;
2.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而未履行的;
3.工程变更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
4项目竣工后不按规定时间报审,项目形态发生变化的;
5.未在合同中列明高估冒算违约金条款的;
6.其他不予立项的情形。
因抢险、救灾等临时性、突击性、时效性需要紧急实施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特殊原因没有履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安排受理。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审计机关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
(一)建设和施工等相关责任单位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二)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工程结算相关责任单位收到审计结果征求意见稿,在10个工作日内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
(五)审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六)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产生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暂停审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审计机关书面申请重新启动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协审人员应对其出具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所需经费(社会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以及购置必要的专用设备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对工程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送审金额10%的,其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计咨询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审计咨询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代扣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为有效遏制施工单位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相应工程价款高估冒算违约条款,列明:施工单位编制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得有高估冒算行为;对单项工程的审减率〔(送审金额-审定金额)/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承担高估冒算违约金,同时监理公司的监理费按上述同比例扣减。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建设单位对监理公司、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关人员进行约谈。高估冒算违约金、扣减的监理费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符合报审条件的审计项目,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重大项目的审计进展情况及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以审计信息专报的形式报告县政府。每年向县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告。
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要把审计结果作为机关效能考核、干部考核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涉及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原《固镇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固政办〔2012〕3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常委会咨询专家、部分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参加的论证会。法工委还到贵阳市、毕节市、黔西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为:“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5.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将第三款中的“列入建设项目成本”修改为“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6.将第十四条中的“与施工、供货、服务等单位的书面约定”修改为“招标文件”。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等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10.删除第二十条。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1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 14.删除第二十五条。 1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咨询服务工作”修改为“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将第二项修改为:“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