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4号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7年 3月31日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安徽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法律空白,有利于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对安徽省经济社会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办法》分总则、规划与建设、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共35条,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全面贯彻和体现了《“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等各项政策要求,细化落实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职责,明确了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各责任方的责任和义务。
《办法》紧密结合安徽实际情况,重点特出又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一是突出强调“规划先行,统筹推进”原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二是突出政府机关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规定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其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突出高标准高起点全面推进光纤到户建设,规定未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项目,住房城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建设。
四是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问题,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五是针对安徽是农业大省的实际,明确规定设置电信设施应当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切实缓解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电信设施在农村地区建设难之间的矛盾。
六是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要求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七是针对安徽旅游资源丰富的情况,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办法》同时对电信设施建设中的相关责任人提出六项基本责任义务。一是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二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三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坚持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四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五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六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在电信设施上或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标明电信设施所有权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办法》针对四类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分别提出不同要求:
第一类是对于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二类是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类是对于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类是对于与已建电信设施位置相冲突或者相邻近的建设项目,《办法》规定,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迁改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办法》对五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全省信息通信业健康快速发展,对保障电信设施建设通行权、保证通信网络运行安全、保护社会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将为加快安徽省经济社会数字化进程、建设“五大发展”美好安徽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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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以下:《基本住房保障条例》《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
2017年3月31日,省政府公布了《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我省第一部专项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工作的政府规章,为了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现对《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的立法背景
一是实施“宽带安徽”战略的需要。电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力度,对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发展,提升信息消费水平、建设智慧城市等,均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国发〔2013〕31号),将宽带网络定位为“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2014年,省政府出台《关于建设“宽带安徽”的意见》(皖政〔2014〕22号),明确提出要加快宽带网络建设,实现城乡全面覆盖。近期,省委、省政府印发了《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皖发〔2016〕47号),提出今后五年要基本建成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服务于“宽带安徽”战略,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促进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的需要。2000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对电信设施建设作了原则规定。此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电信条例》也分别于2014年、2016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但均未涉及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内容。近年来,我省电信业取得迅速发展,用户数和电信业务普及率大幅度提高,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矛盾日益凸显,表现在: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滞后或者刚性不强,电信设施选址难、建设难等问题突出;一些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巧立名目收取不合理费用,加重了电信企业负担,也限制了用户的电信服务选择权;因市政施工等工程建设活动导致电信线路损毁和被迫频繁迁改,威胁通信网络运行安全,等等。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办法》,界定各方主体建设和保护责任,促进监管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总则、规划与建设、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共三十五条。
(一)推进电信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工作,发挥规划的管控和引导作用。《办法》规定,一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二是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明确相关当事人义务,破解电信设施建设难题。《办法》规定,一是民用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二是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三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三)促进电信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办法》规定,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共建共享工作;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四)落实电信设施保护责任,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办法》规定,一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等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是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三是对五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四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电信设施保护职责作了规定。
三、《办法》的创新和亮点
(一)发挥政府的示范引导作用,助力电信设施建设。《办法》规定,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二)加强基站电磁辐射监管,消除社会公众疑虑。《办法》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明确电信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措施,增强立法针对性、可操作性。《办法》规定,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办法》还对农作物、树木、竹子与电信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四)加强电信设施故障应急管理,保障电信服务持续畅通。《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再补办手续。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 1 —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2 号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 2015年3月18日经 省人民政府第 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5年5月1 日起施行。 2015年3月21日 — 2 —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 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 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电信设施建设, 保护电信设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 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 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 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包括通信机房、 基站 (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 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4号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 6 月 1日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 年 5月 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 杆塔、通信分线箱(盒) 、通信交接箱(间
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依法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市电引入线路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电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电信网络运行安全,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共建共享要求的,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拒绝。
第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费用。
第十条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基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一条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前款规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十二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基站、天线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发现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采取措施,阻断或者影响正常通信。
第十五条地下综合管廊覆盖区域内,电信设施应当入廊。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规定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
(二)进行日常巡回检查,定期检修和维护;
(三)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电信设施保护宣传和技能培训。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开山、采矿、钻探等活动;
(五)建设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腐蚀性物质的工厂或者库房;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擅自切断电源;
(二)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向电信设施抛掷物体;
(六)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予以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管线需要与电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及时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至少保存2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铜牌、铝牌、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在查处电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电信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电信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依法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近日市政府颁布了《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渝府令第30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现对《办法》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立法背景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电信设施的科学建设与有效保护是发展电信业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加大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力度,对于大力推进“大数据”、“互联网 ”行动和实施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实现“科学发展,富民兴渝”总任务意义重大。近年来,我市电信行业虽然得到迅速发展,但同时出现了电信设施建设难、保护难、被迫拆除等矛盾和问题。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是目前电信行业管理领域专项制度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律法规,距今已15年。在这15年里,由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在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规定较为滞后,产生了很多空白点。我市于1998年出台、2002年修订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电信条例》,尽管对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有一些规定,也比较原则,还需要结合实际,加以细化和补充。因此,有必要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规章,厘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责任义务,确定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具体措施,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促进我市电信行业可持续发展。
二、立法内容
(一)关于电信设施建设。
办法根据电信业改革的新精神,对电信设施建设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规划,不仅明确要求电信设施建设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还要求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二是强调了电信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三是确立了电信设施建设的规范,如共建共享、协调建设、同步建设、配套建设、相邻建设等。
(二)关于电信设施保护。
为解决电信设施破坏严重,以及被破坏后维修不及时、不顺畅等问题,办法加强了对电信设施的保护:一是确定了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位,任何单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二是强调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保护职责。三是规定了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的配合、协助义务。四是为强化电信设施的安全,对电信设施保护分别提出了限制措施,作出了禁止规定。五是加强了电信设施的应急通信保障和供电保障等。
(三)关于民用建筑物接入管理、开放管理、安全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部分居民住宅小区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通过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或垄断性协议等不正当方式限制电信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的现象,也存在部分居民住户以破坏楼体结构等理由拒绝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建设等问题。因此,办法针对民用建筑物,突出了以下管理内容:一是平等接入管理,要求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之间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电信服务。二是开放管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三是安全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同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四)关于基站电磁辐射。
随着人们健康意识逐步加强,部分群众对电信设施特别是基站建设可能带来的电磁辐射等环境影响问题尤为关注,甚至出现以电磁辐射为由阻止基站建设,恶意破坏已建成基站等群体事件。办法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电信设施尤其是基站的电磁环境管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基站建设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二是基站建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三是对在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四是电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普及电磁辐射知识,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这些规定从事前、事中、事后加强了电磁环境管理,保证基站电磁环境水平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进一步维护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健康权。
此外,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行为,提高电信服务水平,办法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如对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为其提供及时的接入和使用服务;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
三、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可以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市经信委、市通信管理局门户网站查询。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小型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外市电引入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房管、环保、规划、市政、文化、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市电信、经济信息、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植物等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可能危害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与其他建设活动相互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水、电、气等管线与电信管线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规定间隔距离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处理。
对不能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植物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来源不明的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